跨性別人權不應該等社會共識,強制手術違反兩公約,侵害生育權與性別自主權
台灣性別不明關懷協會緊急新聞稿
回應台北榮總「變性慾者大腦解密」
台灣性別不明關懷協會理事長 吳伊婷 表示:
無論先天也好後天也罷,我們必須捫心自問,我們真的準備好迎接跨性別來源的研究結果了嗎?這會不會是另外一層標籤?如果是先天論的話,比如說「唐氏症」,有多少驗出後墮胎?我們敢保證不會對跨性別嬰孩做一樣的事情?後天論的話,因為性別認知是大腦產生,那我們會不會落得一個真正的「頭殼有洞」的說法?或是,以後健康檢查多一個「預防性別困擾之預防性腦波判讀」的項目?雖然這些想法可能在現階段多屬杞人憂天,但是我們真的準備好認識這些人權難民的由來?或是這些會變成更有理由歧視跨性別的工具?
—回應媒體報導「放寬性別變更還有長路走」
聯合晚報10月7日報導:
「(衛福部)醫事司專家決議,現階段仍不應放寬性別變更標準,一定要接受不可逆外科手術,切除原有性器官,才能准予在身分證上更換性別。…還牽扯到親屬關係及認定的複雜問題,如果貿然更換性別登記,恐出現社會及法律上的爭議。」
「專家最後做出三大決議,首先精神科醫學會認為,目前連在診斷鑑定變性上,都未能獲得共識,單靠兩名精神科醫師認定,還沒接除性器官,就變更性別登記,實在不妥。」
台灣性別不明關懷協會執行顧問 吳芷儀 表示:
強迫人民變更法定性別一定要失去生育能力,剝奪生育權,也違反性別自主決定權。
兩公約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聯合國也在1984年通過了《禁止酷刑與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有關部門在2008年開一個會議,就規定這些人一定要手術。請問這樣就不是情節重大?如果政府規定你一定要手術還是不用手術,請問哪個情節重大?
我們每個人對自己的身體性徵,都有自主的權利,政府這樣的規定,有辱跨性別、陰陽人與其他多元性別者的人格,也懲罰了這些人要變更法定性別勢必得付出身體無法生育、手術後遺症,以及精神痛苦的代價。基於人道原則,政府無權用法律或函釋來限制要強制手術才能更改法定性別。
既然這些人的生理性別難以認定,為何還要強迫手術才能變更法定性別,違背他們的性別認同?目前國潮人權潮流,都是以GENDER心理性別認定,而不是以SEX傳統認定。強迫手術也違反兩公約的禁止酷刑條目。
世界跨性別健康專業協會WPATH也在2010年6月16日發表聲名任何人在法律文件或證件是可以依據他的性別認別同而登載,無論他的身體性徵狀況。
目前不需手術即可更改法定性別的國家:愛沙尼亞、白俄羅斯、荷蘭、瑞典、波蘭、英國、德國、奧地利、匈牙利、芬蘭、冰島、西班牙、葡萄牙、美國聯邦層級及部分各州、阿根廷、南非、南韓、澳洲、紐西蘭。
我們也希望能夠開放第三種性別,這第三種性別就是一種不註記性別的選項,讓當事人自己在男女兩種選擇都不認同的情況下,能夠有更適合更友善的選擇,也就是人民有自由選擇的權利,而不是被強迫分類。
目前性別有第三種選擇的國家有澳州、紐西蘭、尼泊爾。德國也將從11月1日開始,雙親可為子女性別欄留白,日後再讓小孩自行決定性別。
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已經於100年5月20日在中華民國境內施行(以下簡稱CEDAW公約)。在CEDAW公約第28號一般性意見第18點中肯定交織性別因素,其中明列包括性別認同,「交叉性是理解第二條所載締約國一般義務範圍的根本概念。以性和性別為由對婦女的歧視與影響婦女的一些其他因素息息相關,如種族、族裔、宗教或信仰、健康狀況、年齡、階級、種姓、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等。以性或性別為由的歧視對這類群體婦女的影響程度或方式不同於對男子的影響。締約國必須從法律上承認這些交叉形式的歧視以及對相關婦女的綜合負面影響,並禁止這類歧視。」 因此,只要所有被父權壓迫的性別(如婦女、跨性別、陰陽人等少數多元性別)均為CEDAW應予以保障的範圍。
在CEDAW公約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締約國應報告已採取何種措施消除妨礙婦女獲得保健服務的因素,確保婦女即時且有能力支付並獲得服務。障礙包括不利於婦女取得保健服務的要求或條件,例如:保健服務費用高昂、事先必須得到配偶、父母或醫院的准許、距離醫療設施很遠、缺乏方便與負擔得起的公共交通工具。」 因此,若完全行為人需要配偶、家人、父母等准許才可進行醫療行為(性別不安症診斷、性別重置手術、荷爾蒙療程),均有違CEDAW公約。
—回應媒體報導「想變性?事前評估表」
聯合晚報10月7日報導:
「手術須獲得父母及家人的認同」(手術同意書須由雙親之一簽署且獲認同,仍以尊重病患意願為前提)
台灣性別不明關懷協會理事長 吳伊婷 表示:
任何的完全行為人均有獨立自主決定醫療措施的權利。
醫生均說以個案意願為前提,但是本協會近期接獲的兩位個案對於醫師與醫療措施的投訴,我們認為醫師在「尊重病患意願」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
- 近日有性別不安症個案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該個案已是滿20歲之完全行為人,在做相關診斷與開立診斷證明之時,醫師於診間直接與其家屬電話通話,並詢問家屬意見。稍後則因為「家屬不同意小孩進行變性手術」而拒絕為個案開立「建議變性手術」的診斷證明。
- 近日有性別不安症個案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因為個案陳述已經結婚,診治醫師表示一定需要配偶前來會診才可進行性別重置手術(俗稱變性手術)評估。醫師對此措施表示:衛生福利部在今年二月時發文,因為內政部去函衛生福利部表示有薦於夫妻間其一或雙方因變性造成戶政體制困擾及為防範刻意規避法律或行為人犯罪行為,故請貴署加強審驗相關規定。使得醫師需要嚴謹把關。 該個案目前仍無法享有平等的就醫權利。
在CEDAW公約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中提到「締約國應報告已採取何種措施消除妨礙婦女獲得保健服務的因素,確保婦女即時且有能力支付並獲得服務。障礙包括不利於婦女取得保健服務的要求或條件,例如:保健服務費用高昂、事先必須得到配偶、父母或醫院的准許、距離醫療設施很遠、缺乏方便與負擔得起的公共交通工具。」
因此,若完全行為人需要配偶、家人、父母等准許才可進行醫療行為(性別不安症診斷、性別重置手術、荷爾蒙療程),均有違CEDAW公約。
跨性別為什麼不能享有同等的醫療對待與處置?